?????原告曾香与被告王龙于1993年结婚,结婚以后于1994年、1996年分别生育女生曾丽亚、儿子王涛。后因感情破例,协议离婚。依据协议规定约定,共有房子属原告的一半份额原告同一处分其女儿王丽、儿子曾涛一同所有。婚姻关系解除后,原告无房居住仍在该房第三层居住。26日,被告以原告居住的房子为其所有为由强行要原告交出房门及大门钥匙,并将原告赶出大门。在原告离开后,被告将大门及房门锁全部换掉,导致原告没办法进入该房子,原告遂诉至法院。??????????第一种建议觉得,原告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子赠与给我们的子女,通过赠与的方法已对房子作了处分,丧失了房子的所有权,当然丧失了居住权。?????第二种建议觉得,原告在与被告协议离婚时,虽然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子赠与给我们的子女,但双方的子女并未在协议上签字,因而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做出意识表示只不过单办法律行为。不够成合同法意义上的赠与合同,赠与合同并没成立,原告对房子享有所有权。?????第三种建议觉得,原告在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子赠与给我们的子女的行为是赠与行为,赠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原告可以通过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维护其对房子的所有权。??????????笔者赞同第三种建议,主要理由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原告所有些房子赠与自己子女,该种行为是不是有效??????依据《合同法》规定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我们的财产免费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同意赠与的合同”。从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所谓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他们赞同即能产生法律成效,即“一诺即成”的合同。赠与合同一经受赠人表示同意便宣告成立。赠与合同为不要式合同,所谓“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没需要需要拥有特定的形式的合同。不要式合同不排斥合同使用书面、公证等形式,只不过合同的形式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赠与合同既可使用口头形式,又可使用书面形式或者在合同订立后办理公证证明。无论使用何种形式,也无论是不是经过公证,都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成立。因赠与合同是非要式合同,其在形式上比较随便,即可以是口头上赠与,也可以以书面方法的赠与。据此第二种建议觉得原告在离婚协议中将自己份额的房子赠与我们的子女的行为,因没子女在协议上签字而使得赠与合同不成立的说法不可以成立。所谓的签字只不过能证明当事人意识一致的体现,因赠与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在表现形式上具备灵活性,法律没需要受赠与人要做出书面的意识表示;另外对于受赠与人曾丽亚(14岁)、儿子王涛(12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要其对同意赠与的行为做出书面的表示,太过苛刻,故若原告没相反证据证明受赠人不同意赠与,则应推定受赠与做出同意赠与的意识表示。依据举证责任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可以的责任,应认定赠与合同成立。?????但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的生效,赠与合同的生效需要满足其生效要件。依据《合同法》规定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也就是说赠与合同生效从出货赠与物或者办理有关手续时生效。在本案中要使得原告赠与房子的合同生效,则需要办理产权过户流程。故本案中赠与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原告并没丧失其对房子的所有权。?????赠与合同的赠与人享有任意的撤销权。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参考我们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法律规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来自于赠与是免费行为。既便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也还可以允许赠与人因自己的某种事由撤销赠与,这也是赠与合同与其他有偿合同的显著不同。特别是有些赠与合同的订立,是因一时情感原因而欠于考虑,假如绝对不允许赠与人撤销,则对赠与人太过苛刻,也有失公允。?????本案中原告的赠与合同不符合赠与的财产已转移其权利的、赠与合同订立后经公证证明的、赠与合同具备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这三个限制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件。故原告可以行使赠与合同的撤销权,通过撤销赠与来维护自己对房子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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