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被告人孙某通过拆迁获得十套回迁房,产籍号分别为3152号、2193号、1171号、3151号、3191号、3171号、2191号、2192号、1152号、2153号,该等房子当时没办法办理房地产证,仅发放住宅安置证作为产权凭证及办理房地产证的凭据。
2013年8月1日,孙某与张某签订房子出售协议,约定孙某作价50万元向张某供应1171号、2193号、3151号回迁房。本次买卖实质为房子抵押借款。
1. 一审
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判决: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主要看法:
1) 关于是不是构成诈骗罪:孙某在已于2010年将四套房子供应的状况下,仍于2013年7、8月份以签订房子出售协议的名义以包括该四套房子内的七套房子为抵押向张某两次借款;后于2014年6月25日以包括补办后的住房安置证及之前的七套房子为抵押与张某签订房子出售协议;且其所借款项中有30万元用于偿还赌债、在先借款及经营红酒买卖。故应认定孙某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别人财物的行为。
2) 关于犯罪数额:有收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可证实还款数额为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间的3.72万,2015年2月转账的15万元,合计18.72万元。关于孙某提出的向张某现金还款10万元、15万元、20万元的辩解,因无收据、转账记录、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另,因孙某对其抵押3171号、3191号、2191号三套回迁房与车某之间存在所有权纠纷问题,现此三套回迁房是不是付清房款不清,故该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为宜。
2. 二审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孙某无罪。主要看法:
本案中孙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其各次抵押贷款行为的评价如下:
1) 关于2013年7月的首次抵押借款。孙某是以十套回迁房中的四套作为抵押,在此之前的2010年1月至4月间孙某已与别人就十套回迁房中的四套即3152号、2193号、1171号、3151号回迁房签订了卖房协议,但此次抵押借款时孙某还有六套房子,且此次用于抵押的四套房子并没明确具体产籍号,没证据证明此次孙某用于抵押的房子是此前已出卖的四套房子。故此时孙某没有诈骗事实亦无非法占有目的。
2) 关于2013年8月的第二次抵押借款。孙某明确是以1171号、2193号、3151号回迁房进行抵押,虽然这三套房子是2010年1月至4月间已与别人签订卖房协议的四套中的三套,但孙某于2013年7月24日办理了上述三套房子的住宅安置证,且将该三套住宅安置证原件交给张某。在案证据证实住宅安置证是房子所有权的要紧凭证之一,也是以后办理房地产证的要紧依据之一。张某在发现抵押房子存在纠纷后可以采取其他救济渠道维护其合法权益,且已查实孙某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有多次还款行为,故很难认定孙某此节具备非法占有些目的。
3) 关于2014年6月的第三次抵押借款。是将前两次抵押借款一并做了总账,以十套回迁房作抵押借款,孙某将七套住宅安置证及三套自选房公告书全部交给了张某,因此,除去前两次借款已抵押出去的七套房子,剩下的三套房子应付应第三次借款,且已查实孙某于2015年2月仍有部分还款行为,故仍很难认定孙某此节具备非法占有些目的。
1、法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孙某主观上是不是具备非法占有张某出借款项的目的,如无,则不满足诈骗罪主观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其无罪。事实上,怎么样认定非法占有些目的,一直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难题问题,这涉及犯罪主体对其推行的害处行为及风险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然而这总是很难直接查明,只能通过客观行为“推定”,不同法院、不同法官把握的尺度和口径差异较大,甚至致使了“同案不同判”等很多争议问题。《全国法院审理金融诈骗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后二十余年间,虽然刑事司法界渐渐统一了关于怎么样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看法,但到了现在,具体到个案而言,仍会出现相当程度的争议,本案即是这样。
孙某的涉案行为,是民间借贷中容易见到的抵押贷款,其之所以被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及一审法院认定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诈骗罪,重要原因是她在借款及还款过程中,有如下的“错误”:
1. 签订有关协议时,对抵押物约定不明确
约定不明确致使司法机关觉得孙某将已经供应的房子作为担保,并进一步认定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具备非法占有些目的。
2. 签订的协议内容与实质买卖不相符,以交易为名、行借贷之实
实践中,一物多押的状况下,需要结合借款金额与抵押物的价值等多种原因综合考虑,判断是不是具备非法占有些目的,但在一物二卖的状况下,相较而言,则愈加容易被认定为具备非法占有些目的。
3. 签署文件时,缺少审慎性与严谨性
本案中,部分由孙某签字的文件(收到张某150万元购房款的收据等)与客观事实不符,假如其能愈加慎重的对待文件签署工作,则被用于指控其推行诈骗行为的证据,极可能仅有源自被害人一方的“孤证”,从而减少有关证据被司法机关采纳的可能。
4. 通过现金买卖且未注意保存有关凭据
本案中,现金买卖增大了司法机关认定孙某实质还款状况的困难程度,并成为致使其还款金额仅被认定为18.72万元的重要原因之一。而在借贷型诈骗案件中,还款比率总是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点要点。
二审过程中,法院既没单纯地从事后未归还全部借款的结果进行简单认定,也没从其抵押物已签约供应的表面状况贸然定论,而是以其行为时的全部客观事实为基础,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回迁房这一特殊物的权利归属出发,将每一套抵押房地产的真实状况与对应的借款行为进行抽丝剥茧的剖析,指出孙某借款时均有抵押物,部分抵押房地产虽然存在权属争议,但不应因此认定具备其非法占有些目的,纠正了一审判决,了解地认定了事实、准确地适用了法律。
2、律师建议
民间借贷是社会日常最为容易见到的行为之一,近年来,因此而被认定为诈骗类犯罪的状况并不罕见,考虑到该类犯罪“非法占有之目的”这一主观要件的界定仍较为宽泛,为了防止类似本案状况的产生,笔者提出以下四点建议:
1. 抵押借款时,抵押物权应权属明确,如涉及他项权利,建议在抵押协议/借款协议中予以明确说明
抵押物存在权属争议,并不势必指向诈骗类犯罪的构成要件(即便在本案中,一审时也已经将抵押物有所有权纠纷的借款金额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但不能否认的是,虽然近年来两高两部多次发文强调,防止以刑事方法干涉经济纠纷,有关状况却仍然存在,而抵押物权属不清,就大概成为债权人启动“刑事追债”方法的“扳机”。应当注意到,本案张某首次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主要依据之一便是有关回迁房子已由孙某作价供应并签署有关协议。
2. 订立借款协议时,应当准确描述借款作用与功效,并保证实质用状况与协议约定状况相一致
本案中,一审法院将孙某用所借款项进行偿还赌债等状况,作为其认定其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原因之一。虽然二审最后作出无罪判决,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擅自变更借款作用与功效,且将款项用于高风险投资、个人高消费等,从而被认定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状况常见存在。
3. 通过适合的方法获得、归还借款,尽可能选择银行转账等可查看、可追溯的方法,并且应当做好相应的备注,使款项性质可以得到准确的甄别
本案中,孙某虽然倡导其在借款后向张某现金还款45万元,但由于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致使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考虑到整体的借款金额仅为100余万元,假如该等45万元款项系通过可查证的方法还款,本案的整体走向可能都会随之改变。
4. 认真对待每一份自己签署的文件
即使因特殊缘由致使有关文件与实质状况不完全相符,也要留足证据可以证明做出特殊安排是什么原因,从而在极端状况下可以说明事情的原委,防止承担不利后果。
5. 在不可以依约还款的状况下,要防止消极逃避债务
还款行为和还款意愿,是据以判断行为人是不是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要紧依据,但,试图通过小额还款以逃避刑事打击的方法亦不可取,假如还款金额与借款金额明显不成比率,很难在有关刑事案件中形成有效抗辩。